雲程若 作品

第4章 好心惹禍端

 那麼……李珊代理這起交通肇事案的被告人無論怎麼說他都是現實性地違反了路權原則,所以根據現行有效地法律規定認定其承擔責任是沒錯的,所以不要想著去辯論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責任劃分的對錯了!現在李珊能做的就是好在被告人在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撥打了120並報警了,完全符合自首的認定(《刑法》第67條)“第六十七條【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同時如果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的話,那麼也可以幫助從輕量刑。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無論如何李珊為交通肇事案辯護的被告人都得承擔刑事責任了,同時還得承擔符合法律規定的民事賠償責任,包括醫療費、護理費、喪葬費啊。但是本案再一次使李珊吃驚的是受害人一方發生了“窩裡反”! 

 原來是死者的家屬不僅要求刑事被告人承擔賠償責任,還要求對方車主承擔賠償責任,這可謂是在本起交通肇事事故上面疊加了雙層的“好心惹禍端”的buff!雖然受害人一方的爭執李珊是不用操心的,但是由於李珊不禁想到了前些年的“不敢扶”,如果幫忙後發生意外自己還需要承擔大額的賠償責任的話,是否又會使得多年前的“不敢扶”重演!李珊翻閱了手中的《民法典》,發現裡面有一條的規定和這個情況很是貼切,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好意同乘的責任承擔】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民法典》中專門規定了好意同乘的責任承擔,是因為隨著實踐的發展以及社會生活發生的變化,公共交通更為便捷,快車等服務得到認可和規範,曾經大量存在的黑車現象大為改觀,好意同乘的辨識度更為明顯,一些曾經影響好意同乘規範的社會治理因素已經不同。機動車的大量增加,自駕造成的交通擁堵日益嚴重,不少城市出臺各種政策鼓勵同乘。這種情況下,好意同乘的現象更為普遍。“一種法律秩序在何時、什麼條件下將已發生的損失轉由他人承擔,這取決於很多因素,特別是取決於在該社會中占主導地位的思維方式和傳統習慣。”重新研究和制定好意同乘規則的時機已經成熟。首先,關於好意同乘適用過錯責任的理由。就我國立法體系而言,過錯原則是侵權行為適用的一般原則。除非法律有明確的規定,才能適用無過錯原則,不能隨意擴大無過錯原則的適用範圍。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來看,第76條將交通事故中的機動車一方評價為物理上的強者,機動車一方對於非機動車一方、行人所承擔的責任要比機動車之間的責任更為嚴格。而機動車一方內的駕駛人和乘車人之間,並非不對等關係,理應適用一般侵權規則,即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其次,關於好意同乘減輕責任的理由。大多數理論主張,好意同乘自身構成減責事由。屬於社會層面的不在法律調整範圍內的好意同乘造成責任承擔問題的,當然也可以減輕供乘者的賠償責任。最後,在我國提倡建立和諧社會的環境下,好意同乘是人與人之間互幫互助建立和諧人際關係的表現,如果發生在好意同乘中的侵權責任必須實行全面賠償,則不符合我國社會倫理價值觀,也不利於鼓勵他人助人為樂。然而,若行為人具有侵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則不能僅以好意同乘作為減責事由。比如,駕駛人可能存在違反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的過錯行為,還可能存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嚴重行為。如不具備駕駛資格或有不得駕駛車輛情況的違法駕駛人免費搭乘他人,就是嚴重過錯。此種情況下,不能減輕責任。 

 而對於本條好意同乘規定的具體理解和適用,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第一,是否適用於營運機動車。好意同乘主要是指非營運機動車的駕駛人基於親情或者友情在上下班、出遊途中無償搭載自己的親朋好友、鄰居同事的情形,生活中老百姓稱之為“搭便車”。好意同乘可以緩解交通壓力、實現資源最大化利用、節約資源等。但是,實踐中,就好意同乘引發的損害賠償問題,司法裁判結果不一,引發了較大爭議。對於好意同乘過程中造成損害的責任承擔的規定,既要保護受害者的權益,也要尊重我國助人為樂的傳統美德,保護民事主體之間的信賴關係,為解決民事糾紛設定切實可行的規則。營運性車輛搭載乘客,雙方之間形成客運合同關係,機動車使用人應當有較高的注意義務,按照客運合同的目的,將乘客安全運送至目的地。如果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乘客既可以依照合同請求機動車駕駛人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依照侵權行為請求機動車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不存在一般性免責或者減輕責任的需要。因此,好意同乘不適用於營運機動車。但是,出租汽車在上班前或者下班後等非營運的時間,免費搭乘鄰居、朋友的,可以參照適用本條規定。第二,減輕責任的理由。一是好意同乘既然屬於好意,如果不減輕被搭乘人的責任,有違民事活動應尊重公序良俗、社會公德的原則。二是出現交通事故後,往往駕駛人自己受傷、車輛受損,於此情況下還要求駕駛人對無償乘客盡到嚴格的注意義務,完全賠償乘客的損失,有些苛求。這樣會導致機動車駕駛人拒絕無償搭乘,親戚、朋友、同事概不例外,造成社會的冷漠,世態炎涼。這不符合社會目的,也不符合公序良俗。為了維護社會公德、弘揚社會公平正義,為了環保、減少汽車數量、減少空氣汙染,好意同乘應當是社會讚許並值得提倡的互助行為。實踐中被搭乘人多數是出於好心而做錯了事,如果讓做好事的人反而得不到好的結果,這其實與“公序良俗”原則相違背。第三,只能減輕而不能免除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好意同乘者無償搭乘的行為並不意味著其自甘冒險,機動車使用人對好意同乘者的注意義務不因為無償而完全不存在,只是不同於無償客運合同或者無償委託合同中的注意義務。好意同乘中,機動車使用人的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同時,也應明確區分,好意同乘不同於網絡順風車,網絡順風車的合乘者分攤部分合乘出行成本,網絡順風車屬於共享出行方式,是有償的、營運性的。因此,好意同乘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卻不可以完全免除,以在鼓勵人際友善利他與承擔法律責任方面尋求平衡。第四,對“無償搭乘人”減輕賠償責任。本章規定的侵權責任,除了本條以外均是對機動車外人員或者財產的責任,只有本條規定是對機動車內責任分配的規定。根據本條,減輕的是對“無償搭乘人”的賠償責任。至於對機動車外人員或者財產的賠償責任的承擔,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一般規定。第五,好意同乘中,如果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不減輕其對無償搭乘人的賠償責任。